信用社等盈利性金融机构内鬼造成储户存款损失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03-11 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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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取款前后,某某信用社多名工作人员在林某的案涉账户上多次取款,并非林某本人签字。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既明知取款人侯某的身份,其不是持卡人林某,在未审查取款人侯某与林某之间属何种关系及核对林某与其有无提供有效代理及提供身份证原件的前提下,让侯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并附上侯某身份证复印件,仅凭林某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现金支取林某540000元存款,未经某某信用社负责人审核(侯某时任某某信用社副主任),在没取得林某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大额取现,未尽核实义务,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的规定。2011年12月31日,某某信用社在林某本人没有到场签字,无林某委托别人代为取款的相应手续,亦没有提交身份证原件、取款凭条上“林某”的名字非林某本人签字的情形下,违规办理取现41236.81元的手续。某某信用社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林某本人支付了案涉存款。案涉资金转移行为是侯某个人的决定和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操作所致。林某在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参与或有证据证明其授权侯某等人转出资金的行为。上述案涉存款被取出,为某某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某某信用社支取,为某某信用社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某某信用社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该漏洞导致林某大额存款被取出,某某信用社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某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第三人侯某、赵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请。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李大贺律师认为,信用社等盈利性金融机构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其与储户等金融消费者相比,具有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的意外减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某某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本金581236.81元及利息;3、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请。

  判决理由:林某在某某信用社开立个人储蓄账户,某某信用社向林某签发了储蓄存折、银行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某在某某信用社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某某信用社负有遵守《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订立储蓄合同应遵循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根本原则及支付本金、利息、保障储户安全交易的义务。林某则负有谨慎保管身份证件、存折及密码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一定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逐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存款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支取业务的,银行应核对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本案第三人侯某原系某某信用社主任,与林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赵某原系某某信用社会计。2009年12月22日,林某基于对侯某的信任及其长期所从事的储蓄工作之特殊职务身份,将存款账户交侯某亲自办理,侯某拿林某的身份证在某某信用社办理卡号为涉案银行卡同时有存折。侯某作为时任信用社主任,其职责包括管理信用社的业务和完成存款任务。林某开设账户并交付给侯某的行为,初衷是为帮助侯某完成信用社的存款任务,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协助或支持的行为,然而这一行为直接受益者是某某信用社和侯某,而非林某。

  某某信用社作为开展储蓄业务的盈利性金融机构,应严格管理储户存款,应比储户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储户存款安全也应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与敏感性。在储蓄合同关系中,某某信用社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的授权。本案中,上述取款行为系在某某信用社的营业时间之内、工作场所中实施。2011年12月29日,林某案涉账户转入2000000元,摘要名称:汇兑、联行电子业务、记贷方,对方:林某。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侯某(时任某某信用社副主任)从案涉银行卡取现540000元、取款凭条处附有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侯某一审庭审认可取款凭证上“林某”是其签字。2011年12月31日,该林某银行账户被提取现金41236.81元,取款凭条上“林某”的名字非林某本人所签。

  根据一审查明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二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到案涉两笔款项。某某信用社一、二审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不合法。

  一审查明,涉案取款前后,某某信用社多名工作人员在林某的案涉账户上多次取款,并非林某本人签字。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既明知取款人侯某的身份,其不是持卡人林某,在未审查取款人侯某与林某之间属何种关系及核对林某与其有无提供有效代理及提供身份证原件的前提下,让侯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并附上侯某身份证复印件,仅凭林某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现金支取林某540000元存款,未经某某信用社负责人审核,在没取得林某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大额取现,未尽核实义务,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的规定。2011年12月31日,某某信用社在林某本人没有到场签字,无林某委托别人代为取款的相应手续,亦没有提交身份证原件、取款凭条上“林某”的名字非林某本人签字的情形下,违规办理取现41236.81元的手续。某某信用社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林某本人支付了案涉存款。案涉资金转移行为是侯某个人的决定和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操作所致。林某在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参与或有证据证明其授权侯某等人转出资金的行为。上述案涉存款被取出,为某某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某某信用社支取,为某某信用社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某某信用社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该漏洞导致林某大额存款被取出,某某信用社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综上,案涉取款发生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侯某称其办理取款手续,是为完成当年对不良贷款清收任务,案涉款项没有出柜台,某某信用社一、二审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侯某个人实际使用,案涉存款被取出涉及某某信用社多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某某信用社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管理疏漏而造成损失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对案涉款项被取出时知情,林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述款项是否是为完成当年对不良贷款清收任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林某要求某某信用社给付其存款本金58123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从卡的办理之日到2012年7月份,侯某掌握林某的银行卡和密码,赵某掌握存折和密码。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密码交由他人可能带来的后果,其自愿将存折、银行卡等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存在过错。从一审起诉状内容看,2012年春节后,林某已知某某信用社的存款581236.81元被提取,但未及时主张权益,而是在2022年7月22日王益区人民法院送达刘xx诉其的起诉状,在该案一、二审审理完后,才于2024年2月23日到王益区人民法院立案,其未采取对应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促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对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林某一审诉求的截止2024年2月23日之前的利息及另案诉讼费损失13230元,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本金581236.81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

  某某信用社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在查清案涉款项去向、用途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其权益。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一定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